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房屋中介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

北京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 网址:http://jyls.viplaw.cn/ 时间:2015-01-26 15:48:58

  核心提示:房屋买卖过程中,房产中介机构不负有担保买卖合同履行的义务。但房屋中介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该怎么处理呢?下面谢建程律师通过案例为您详细介绍。

  房屋买卖的居间合同纠纷

一、案情简介

  原告: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

被告:田某

  一审: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,(2011)五法民二初字第703号,民事判决书。

  2011年8月5日,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、田某及案外人杨某签订了一份《房产买卖经纪合同》。合同约定:杨某向田某出售位于昆明市金殿水库旁高天流云二期X幢房屋一套,建筑面积594.44平方米,总价款人民币10300000元,约定于2011年8月2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。同时约定由被告田某于2011年8月25日前给付中介方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。还约定经纪方提供如下服务:接受卖方委托后为买方提供该卖房信息,陪同买方看房;向买方如实传达或报告卖方的真实意图;接受卖方售房意向委托并为卖方联系合适的买方;促成买卖双方进行交易,协助办理该房屋交接事宜。2011年8月31日,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开具一份收据,载明已收到田某中介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。

  另查明,2011年11月17日的《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》载明,位于金殿水库旁高天流云二期x幢1-2层2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田某。2011年8月18日,田某与杨某签订了一份《补充协议》,约定因该房屋目前没有办土地证,田某在拿到自己名下的房屋的收件收据时支付房款人民币10100000元,另外尾款人民币200000元待土地证办理下来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杨某。

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六十三条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”之规定,本院评判如下: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、公平、等价有偿、诚实信用的原则。原、被告及案外人杨某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《房屋买卖经纪合同》,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未违反法律规定,是合法有效的,各方均应诚信履行其约定的义务。本案中被告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,并取得了金殿水库旁高天流云二期x幢1-2层23号房屋的所有权,但其未完全支付佣金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: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,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。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。关于佣金的数额。本院认为,原告在履行《房产买卖经纪合同》的过程中,未能尽合理的审查义务,向被告告知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,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取得土地证,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存在瑕疵,根据民法之公平原则,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,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。